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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支票系列4:哪些银行账户不能冻结/借记存款?

一、存款或账户的特殊性质不能被冻结和扣除

此类账户或资金归国家所有,或由国家用于特定目的,或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冻结或扣款。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准备金不得冻结和扣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实[1998]15号)

第三十四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放的存款准备金和准备金不得冻结或者扣减。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除

依据:《关于禁止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扣押、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发[2000]19号)

“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如果地方人民法院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冻结、扣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禁止冻结、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企业、社会、财政各拿出三分之一的方式筹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门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有专项资金的,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与企业其他财产一视同仁。各地人民法院对存放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不得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时作为企业财产处理,冻结或者划拨资金用于清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对已审理、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法院为什么只冻结不划拨,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4、国库资金不得冻结或扣减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扣划国库资金的复函》(银函[19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支,控制各级国库资金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除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国库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进入国库的国库资金。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查询、冻结、扣除范围不包括国库资金。”

注:资金的性质是不断变化的。国库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手中划拨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时,其性质不再是国库资金,而成为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资金。.

5、已结清的贷款不得冻结或扣除

依据:《封闭式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不应冻结已关闭的贷款账户并从特别账户中扣留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封闭式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封闭式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扣押财产债务人已关闭的贷款结算账户。保全措施或首次处决;禁止执行被执行人已关闭的贷款结算账户中的资金。

二、由于资金的排他性,一般不允许冻结扣款

此类账户中的资金一般不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门用于特定用途或特定类别的对象。否则,不得冻结或扣减该等资金。

1、“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债务被冻结、扣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业工会和基层工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工会经费集中户是否可以冻结拨款的批复》(发复[1997]6号)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特定原因扣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旅行社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法[2001]1号)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不承担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强制执行旅行社的保证金: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游客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造成的预付旅费损失;

(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3、除法定原因外,不得冻结或扣除信托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财产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法院为什么只冻结不划拨,不得执行:

(1)信托成立前,债权人已享有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2)受托人处理信托公司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

(3)信托财产本身的税收;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4、证券投资基金的财产除因自身债务外,不得冻结或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投资基金法》

“非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由于资金的具体用途已经明确,只能冻结不能扣除

该等资金一般为特定金融服务的担保资金。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享有优先权,参与金融服务的稳定运行,相关规定明确,只能冻结,一般不能抵扣。只有当这些资金失去保证用途时,才能作为一般存款扣除。

1、信用证开立保证新可冻结不可抵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采取冻结、扣减信用证开立保证金措施的规定》(发实[1997]4号)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对开立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除。当事人认为某笔资金被冻结的由人民法院扣减的属于信用证开立的,如存入,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2)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或过期,或单据不符等原因拒绝支付信用证,免除对外支付义务,信用证支付正常从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中支付和扣除 如果在相应金额后仍有剩余,即信用证开立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已丧失存款功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依法采取扣减措施。

2、已设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不得冻结或扣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给贷款银行,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应优先归还。”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不得对出口退税专户内已质押的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3、证券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减,但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除外

依据:《关于冻结、划转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资金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的通知》(发发[1997]27号)

第四条“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为防范交易风险而存放在证券交易所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门存放,人民法院不得冻结、转让交易保证金。但是,如果该资金损失保证金在不起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或者分配。”